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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

何为自然死亡呢?这涉及死亡标准的问题,死亡标准简单地说就是一个人达到何种“境界”可谓之死亡。

对此,存在各种不同的学说、立法与做法,但主要是心肺死亡和脑死亡两种标准。

第一、心肺死亡标准。按此标准,当人的心脏停止跳动和呼吸停止循环,即为死亡。这种标准简单直观,也容易为民众所感知和接受。但这种标准也有其局限性。比如,用“心肺死亡标准”判定的死者可能还活着,但根据现代医学上的“脑死亡标准”,他可能已经死亡。

第二、脑死亡标准。这种标准把脑功能的丧失作为判断人死亡的标志。1959年,脑死亡的概念首次被提出。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死亡审查委员会正式提出了脑死亡的判定标准,并逐渐得到医学界的普遍认可。此后,法国、美国、日本等国家逐渐广泛地采用这一标准。由于“脑死亡标准”与传统死亡标准存在较大冲突,一些国家对此则抱着比较谨慎的态度。

由于宣告死亡可以在其住所地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因此,法律必须为宣告死亡设置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这些条件和程序,根据我国现行《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具体如下:

1、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

2、由利害关系人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必须由法院作出死亡宣告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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