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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治破除垄断顽疾

从字面意义看,垄断是指人们利用自身或外部特有的条件对某种机会和利益进行独占。在市场经济中,为了获得规模经济效益,一些市场主体往往通过联合、合并的手段,形成对市场的垄断,从而导致对市场竞争机制的扭曲,使其不能发挥自发而有效的调控功能。所以,竞争具有否定自身的倾向,即自由竞争必然导致垄断,而垄断不仅会抑制竞争、降低市场效率,而且会抑制创新、损害消费者福利。所以,这就需要政府充当公益人,对市场主体的竞争予以适当的引导、限制,而反垄断法就是其中最为重要的表现形式。

一般认为,垄断是指各国反垄断法中规定的,垄断主体对市场的经济运行过程进行排他性控制,或对市场竞争进行实质性限制,妨碍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或状态。

垄断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有如下表现形式:

第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种垄断行为主要是指企业凭借已经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排挤竞争对手或者进行不公平交易。

第二,垄断协议。垄断协议,又称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之间达成旨在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三,经营者集中。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或取得股权而对其他企业产生控制或支配性影响,以及取得其他企业的资产、受让或者承租其他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营业、干部兼任、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其他企业的人事任免等得以对其他企业形成控制或控制性影响的各种形式或行为。

第四,行政垄断。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例如某市出入境机关指定因私护照照片必须到某照相馆拍摄的行为就属于典型的行政垄断,因为其实质是限制其他国有或私人摄影社在拍摄因私护照方面的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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