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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的第37条明确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宾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不相同的:

第一,侵权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安全保障义务人是顺位的补充,即首先应当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直接责任人时,才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安全保障义务人只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经营者承担的补充责任的总额,不是以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而是根据其自己行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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