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实务
青岛大学 丁燕等
公司法专题课程秉承工具——流程——问题——方案之研习思路,指导学生全面系统的学习基本理论,研读参考资料,并结合具体案例,训练学生综合分析能力及熟练掌握公司法律知识的程度。本课程具体涉及公司设立、公司社会责任、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股东资格确认、股权转让、公司治理、公司解散与清算等法律问题,侧重培养学生灵活运用所掌握的公司法基本原理和具体制度,分析和解决相关公司实务问题。 Introduction: This course follows the tool-process-problem-study approach, guides students in a comprehensive and systematic learning basic theory, studies reference materials, and combines specific cases. Train students to analyze their abilities and master the company's legal knowledge. This course specifically addresses corporate legal issues such as company establishment,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company capital system, company law personality denial system, shareholder qualification confirmation, equity transfer, corporate governance, corporate dissolution and liquidation, etc., focusing on cultivating students' flexibility in the use of basic company law. Principles and specific systems to analyze and solve related company practices.
公司法部分解读与适用(五):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公司清算,是指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依法定程序了结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终止公司的活动。进入清算程序后,公司便进入终止前的特殊阶段,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发生重要变化。清算组织成为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公司清算的最终结果是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公司终止。清算分为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应依《企业破产法》进行。非破产清算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
一、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怠于清算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责任,股东违反清算义务的行为妨碍了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之实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在单独就此提起诉讼时使用的案由一般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此,本次《会议纪要》明确指出,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理解不够准确,导致在一些案件中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
本次《会议纪要》明确“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指的是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不履行。与此前各地司法实践中所持的“股东对公司的清算义务是其基于股东身份的法定义务”观点有所不同,《会议纪要》更加强调“客观条件”,而不再严守股东的“身份义务”。同时,《会议纪要》明确以下情形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1)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2)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今后,对于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股东的抗辩显然有了“底气”。但是,对于如何“证明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似乎今后会成为摆在股东和裁判者面前的难题。对于非控制股东而言,日后向控制股东的催告及督促函件,显然会成为免责的重要武器。
二、因果关系抗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股东的清算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无因果关系可以构成清算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但相关举证责任应当由清算义务人承担。《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条文规定本身即已包含因果关系要件。本次《会议纪要》再次明确了,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灭失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应判令其承担责任。
三、诉讼时效期间
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首先,在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中,股东可以引用公司对债权的诉讼时效抗辩;其次,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为债权请求权,属于侵权责任性质,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本次《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日为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显然,如何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将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与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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