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实务
青岛大学 丁燕等
公司法专题课程秉承工具——流程——问题——方案之研习思路,指导学生全面系统的学习基本理论,研读参考资料,并结合具体案例,训练学生综合分析能力及熟练掌握公司法律知识的程度。本课程具体涉及公司设立、公司社会责任、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股东资格确认、股权转让、公司治理、公司解散与清算等法律问题,侧重培养学生灵活运用所掌握的公司法基本原理和具体制度,分析和解决相关公司实务问题。 Introduction: This course follows the tool-process-problem-study approach, guides students in a comprehensive and systematic learning basic theory, studies reference materials, and combines specific cases. Train students to analyze their abilities and master the company's legal knowledge. This course specifically addresses corporate legal issues such as company establishment,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company capital system, company law personality denial system, shareholder qualification confirmation, equity transfer, corporate governance, corporate dissolution and liquidation, etc., focusing on cultivating students' flexibility in the use of basic company law. Principles and specific systems to analyze and solve related company practices.
最高院关于公司清算责任问题的最新司法观点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为对该条的理解还不够准确,导致在一些案件中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债权人在债权未能实现后将债权转让,受让人在时隔多年,甚至是一、二十年之后,才起诉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极端个案。
为避免出现不公平结果,在适用前述司法解释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要准确认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要件。所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指的是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不履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或者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所导致,或者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管理账册文件的,均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二是不能忽略因果关系要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条件是,股东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导致了财产、账册、文件灭失,最终造成无法清算的后果,这其中包含了因果关系要件。实践中,存在着一种简单化处理倾向,只要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就直接判令其承担责任,是不妥当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灭失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也不应判令其承担责任。
三是要依法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债权人以公司未及时清算、无法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的第16日起开始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时,应当注意
第一,该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这里,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成立清算组”的行为只是导致公司财产贬损,而不是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虽然公司财产发生贬损,但只要公司仍然可以进行清算,公司还应当进行清算,清算后因财产贬损而使债权人无法受偿的,清算义务人才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且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该款中的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两个原则。即公司解散后,原则上应当推定只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都可以得到全额清偿。债权人在经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后不能获得清偿的部分,推定为属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所造成的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部分,此时,除非清算义务人能举证证明该减少的财产不是其不作为所造成,而是非人为原因造成,否则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予以清偿。
第二,该条第2款规定前述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里规定的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启动清算程序的行为导致了公司事实上无法进行清算,此时清算义务人就应当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公司财产灭失,但如果公司仍可以进行清算,债权人就不能依照该第2款的规定直接向清算义务人主张责任,而应当以前述第1款的规定主张权利。该第2款规定的是“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所以适用该款时不以必须履行清算程序为前提。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由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比如清算义务人或主要责任人下落不明,公司重要会计账簿、交易文件灭失,无法查明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公司主要财产灭失无法合理解释去向;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无法确定公司账簿真实性和整性而无法清算等。此时法院就可以判决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该款中的“无法进行清算”,主要涉及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认定证据的问题。法院在破产清算或者强制清算程序中作出的无法清算或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的终结裁定具有当然、充分的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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