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实务
青岛大学 丁燕等
公司法专题课程秉承工具——流程——问题——方案之研习思路,指导学生全面系统的学习基本理论,研读参考资料,并结合具体案例,训练学生综合分析能力及熟练掌握公司法律知识的程度。本课程具体涉及公司设立、公司社会责任、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股东资格确认、股权转让、公司治理、公司解散与清算等法律问题,侧重培养学生灵活运用所掌握的公司法基本原理和具体制度,分析和解决相关公司实务问题。 Introduction: This course follows the tool-process-problem-study approach, guides students in a comprehensive and systematic learning basic theory, studies reference materials, and combines specific cases. Train students to analyze their abilities and master the company's legal knowledge. This course specifically addresses corporate legal issues such as company establishment,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company capital system, company law personality denial system, shareholder qualification confirmation, equity transfer, corporate governance, corporate dissolution and liquidation, etc., focusing on cultivating students' flexibility in the use of basic company law. Principles and specific systems to analyze and solve related company practices.
立法反思:
由于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了实践中人们认识上的偏差,相关部门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标准不一,处理结果也就大相径庭。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公司法》作必要的修改,以完善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
(一)关于发起人和股东对公司资本不足的补缴责任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董事对公司资本不足额补缴的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资本不足额承担补缴责任的立法依据是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出资种类的不同以及是否设立时的出资不影响对这种责任的追究。股东间对公司资本不足额承担连带责任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同时也为了加强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公司董事承担连带责任是由于公司董事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公司成立后,因公司的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造成股东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定数额的,负有责任的公司董事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建议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造成公司资本不足时的连带补缴责任应扩展适用于股东以货币出资的情形。同时此种连带责任应实用于公司减资时的资本缴纳,此时连带责任的主体应当包括负有责任的董事。2、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对公司资本不足额补缴的连带责任。由于发起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特殊地位,通过加重发起人的责任,使其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依法履行义务,防止公司资产不足。另外,即便发生公司资本不足的情况,公司也能通过法定程序及时填补资本空额。
(二)对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的限制问题
我国《公司法》仅仅限制公司股份的购回这种特殊情况下的股东与公司的交易,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其他不正常交易不作限制,不公不足以有效抑制股东与公司这间的不正常交易,反而为股东通过与公司交易的方式转移资本提供了方便,这对保护股东和公司利益极为不利。因此,建议《公司法》借鉴国外立法,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作出进一步的限制。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实质性减资的责任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实际存在的管理层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控制,因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往往是造成公司实质性减资的原因。在国际上,各国法律都有对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因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对以董事、经理为核心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权范围内的行为造成公司减资,导致公司和债权人损失的情形及责任未作规定。因此建议《公司法》应当规定,在因公司违法减资造成公司及债权人损失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董事和经理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四)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对公司债以人承担的责任问题
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发现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债权人能否直接股东追偿,追偿范围有多大?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一些国有的公司法或审判实践中,采用了“公司人格否定原则”予以解决。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是指在处理上述情况时,不考虑公司独立法人的特性,追究被公司法律特殊性所掩盖的经济实情,从而责令特定的公司成员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这一原则虽然没有在我国《公司法》中体现,但是在司法实践上,已有不同程度的适用。例如: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就适用了该原则。但是,我国是成文法系的国家,公司人格否定这样的一个原则究竟应当如何体现为具体的法律规定,是一个仍然在探讨中的问题。而作为特殊情况下适用的原则,公司人格否定原则实际上是对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制度的完善,也是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因此在适当时机,应将公司人格否定原则体现在我国的《公司法》之中。
(五)对注册资本验证制度的规定
为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在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均规定了严格的出资检查制度。我国《公司法》亦规定,“公司成立或增资时的股东出资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同时公司法对资产评估、验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等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行政、民事、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由于法律对验资机构的地位、权利、义务及责任规定不够细致,同时,处于验资法律关系中的公司登记机关、验资机构及公司之间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公司登记机关通常对提交的验资报告不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导致资产评估、验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验资制度的完善对公司资本的维护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防止上述情况发生,国外一些国家建立了专门的审计机构,对验资报告在内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起到了很好的制约作用。因此建议,《公司法》应进一步完善对公司注册资本的验证制度,借鉴外国的资本审查制,建立相应的审计机构,对验资机构进行制约。
刘俊海《公司法学》
王保树、朱慈蕴《商法》
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
邓峰《普通公司法》
李建伟《公司法学》